第一条 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指导,规范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行为,保障评估结果的独立、客观、公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顶山市房屋征收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由bet365亚洲版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办)依据有关规定设立,成员由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造价师、土地评估师以及价格、土地、房产、城市规划、法律、房屋征收等方面专家组成,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平顶山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房屋征收评估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二)对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技术鉴定;
(三)参与制定有关房屋征收评估的技术性规定;
(四)配合市房屋征收办对房屋征收评估行为及评估报告进行检查、评比;
(五)组织房屋征收评估行业的交流、研讨等活动。
第四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技术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平顶山市房屋征收评估价格复核结果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并预交鉴定费用: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3、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
4、技术鉴定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本规程第六条组成鉴定小组;
(三)鉴定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鉴定工作期限一般为10个工作日。鉴定过程中如需补正相关资料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要求提供,资料补正时间不计入鉴定工作期限;
(四)鉴定小组形成鉴定结论,并以《房地产估价结果鉴定报告》的形式,报办公室;
(五)办公室出具《平顶山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六)办公室通知申请人领取鉴定意见书,结算鉴定费用;
(七)鉴定资料整理归档。
第六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评价鉴定由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小组组长由专家委员会指定。
组成鉴定小组成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小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
(二)鉴定小组成员在公布的专家名单中随机确定;
(三)鉴定小组成员与原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征收部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鉴定小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技术鉴定:
(一)核实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资格;
(二)现场勘查、调阅资料、听取当事人、评估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做好查勘或调查记录;
(三)对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定;
(四)形成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经鉴定小组成员签字后交评估专家委员会审定;若鉴定小组成员对鉴定结果持有不同意见的,应采纳超过半数以上鉴定组成员的鉴定意见作为鉴定结果。
(五)对重大、疑难的技术鉴定项目,鉴定小组难以形成一致结论的,由评估专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组织相关专家集体讨论,作出鉴定意见。
第八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鉴定对象、鉴定事由、现场勘验等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依据;
(三)对房屋价格评估复核结果是否存在技术问题做出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的要求原评估机构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不存在问题的应予维持。
第九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后,应将申请资料、鉴定过程中的查勘和调查资料、讨论的会议记录、鉴定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整理归档,交办公室存档。
鉴定的工作资料,除政府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可以依法查阅以外,应当保密。
第十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在房屋征收评估的技术指导、鉴定和检查中,发现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市房屋征收办,经查实后,作为不良记录记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资格:
(一)违反房地产估价及房屋征收评估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定的;
(三)无特殊原因全年三次以上接到通知而不参加评估专家委员会活动或不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徇私舞弊,出具的鉴定意见严重偏离工作实际,未能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申请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费用参照房屋征收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鉴定费主要用于专家委员会开展鉴定业务所需的各项支出。
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预付。鉴定结果维持价格评估复核结果的,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承担;鉴定结果要求估价机构改正错误、重新出具报告的,鉴定费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