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防范贷款风险, 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中心委托由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五条 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受托银行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除追究责任外,其风险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在本市缴存不满6个月但曾经在异地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第七条 职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后,又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在商业银行允许结清的前提下,可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职工在异地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可在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在省内其他城市就业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异地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贷款。
第九条 职工在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时,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再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购买首套房屋的认定以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职工家庭名下现有住房套数为准。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人、配偶及共同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具有三年以内的购房合同(已在当地房管部门备案)或两年以内房屋产权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定比例的付款凭证;
(五)申请人及配偶均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异地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有申请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出具的河南省统一格式的缴存证明以及无当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证明;
(七)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八)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经管委会批准的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55万。按照缴存职工(含配偶)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倍数、系数核定贷款额度。同时因同一房贷款额度与已支取购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款。
按贷款额度计算:
贷款额度=(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15倍×缴存时间系数(账户余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缴存时间(月)与缴存时间系数对照如下:
6<缴存时间≦12 缴存时间系数为1.0
12<缴存时间≦24 缴存时间系数为1.2
24<缴存时间≦36 缴存时间系数为1.5
36<缴存时间 缴存时间系数为1.8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80%;商业住房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能超过原商业住房贷款余额。
第十二条 在保证借款人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55%或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基数之和的60%。
第十三条 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偿还期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已发放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当年不执行新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同档次最新法定利率。已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发放的新增贷款,贷款发放后直接执行新的法定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时限和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中心如实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中心实行初审、审核、审批三级贷款审批制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贷款申请的审批,并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及时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当面告知或书面、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准予贷款的,中心应在房屋他项权证或预抵押预告登记证收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材料:
购买商品自住住房的,提供在当地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购买二手房已办理过户手续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通知书》,以及付款凭证;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资金监管协议》、《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通知书》以及资金监管凭证;购买棚改房的,提供分房证明、分房协议以及首期付款凭证;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安全鉴定证明。
商业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商业住房贷款对账单。
(三)申请人近期家庭收入证明(同意根据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推算其月收入的,不需出具职工收入证明)。
(四)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 抵押担保
借款人所购住房已具备抵押条件的,可用所购住房抵押提供担保,借款人所购住房暂不具备抵押条件的,或者属于建造、翻建、大修自由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产权的房产抵押提供担保。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不得用于抵押担保,抵押物必须真实、完整、有效、产权明晰、没有办理任何方式的抵押。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需以本次申请贷款房产作抵押。
(二)保证担保
由借贷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售房单位以及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为贷款抵押物的,应将房产价值的全额用于抵押。借款人以共有人、第三人房产做抵押的,需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间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间每月等额偿还固定金额的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经中心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对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或者保证人对担保贷款承担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心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做好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偿清贷款本息的,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资金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或者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又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者新的抵押的;
(四)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
(五)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者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者重复抵押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者损害中心利益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将有关情况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四)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据约定向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贷款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17年11月24日